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以及民商事活动的日趋复杂化,格式合同也随之而生,并且使用领域越来越广泛,一方面它的出现给人们的民商事活动带来了迅捷和方便,同时,更多的霸王合同,霸王条款也随之出现,一些行业,一些领域的经济主体利用自己在交易活动中的有利或垄断地位,强迫合同另一方接受这些不平等的“条约”。这对正常、公平的交易秩序和社会稳定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例如: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合同,保险合同、供水、供电、供气合同、电信合同、金融信贷合同、航空客运合同等是使用格式合同较多的领域。
格式合同,有的称之为格式条款、定式合同、标准合同等,为便于论述以下统称格式合同。所谓格式合同:一般而言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相对反映已方利益较多,在事前没有与对方协商情况下,制定的固定合同文本或条款。它的出现,既是现实的需要,“存在就是合理的”。但它同时又与市场经济下契约自由的法律原则相悖,那么怎样调和两者之间矛盾呢?
笔者认为格式合同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原因,是社会、经济活动的必然结果。应当承认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格式合同在给人们的民商事活动带来迅捷和方便的同时,大量的霸王合同也随即产生,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近年来呼吁限制甚至禁止格式合同的呼声不绝于耳,因此,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加以调控。
首先,通过立法加以适当限制某些领域使用格式合同。
如: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二、通过司法解释,司法审查限制格式合同中存在的不平等条约。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应申请撤销合同或其中的部分条款等,或变更某些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合同或条款。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此方式的缺憾是只能是对个案进行监督、调控,而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是一种被动审查和应申请的行为。
三、通过行政审批审查加以控制,如:《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4条规定: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保险法》第107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另如:通过建设部或建设厅制定公平合理的房屋买卖或销售合同范本推广使用,通过保监会制定统一、公平的保险合同,作为范本强制保险企业使用等。
四、赋予合同另一方行使抗辨权和撤销权,如《合同法》第52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第53条关于无效免责条款的规定,第54条关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第59条关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规定”。
五、通过合同当事人协商对格式合同作出公平合理的变更。
六、通过行业自律组织、消保委、新闻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等方式加以控制。
总之,对于格式合同,既要看到其利于民商活动的便捷和效率,更要从上述各个方面加以控制和调整,尤其是对垄断行业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较多的行业。